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不完全給付要件及效果

22 Apr, 2011

民法第227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說明:

謹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自應許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請求損害賠償,藉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以國家之公權力實現債權人之權利以滿足其請求,其滿足債權人請求之方法,有就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為執行者,亦有就債務人予以管收以促其履行債務者,凡此均為強制執行之方法。祇須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之一種,即可請求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之問題不限於債之關係始有之,物權、親屬(例如交付子女)、繼承均有強制執行之問題,故債權人對執行法院之執行請求權不宜規定於本編中。又現行條文中所謂「不為給付」之涵義為何?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並予刪除。次按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更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此在學者間已成通說,我國實務上亦承認此種債務違反之態樣,惟法條上尚欠明白之規定,學者雖有主張現行條文中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者,但其規定之效果,仍欠周詳。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

 

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其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例如請求訂立本約)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參照);如係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則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三者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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