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

23 Apr, 2011

民法第227-1條規定: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蓋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侵害,依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侵害欲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本法增修前,若係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人格權之情形,因為債法中並無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慰撫金賠償規定,故仍須回歸侵權行為法,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慰撫金。本條增列後,債權人亦得以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為避免因侵權責任法上對主觀要件之舉證困難加諸於債權人所致,以保護其權益。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查吳文豪於事實審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南豐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係指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以外之損害,不包含人格權受侵害之賠償,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訂有系爭托嬰契約,且上訴人因履行看護作為義務之違反,導致陳○死亡,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死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或十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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