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釋-情事變更原則

24 Apr, 2011

民法第227-2條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說明:

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雖有明文,惟民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依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契約之情形最多。惟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遇情事變更時,亦宜準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符公允。

 

契約締結後,當事人本應嚴守契約之約定,依據契約之內容忠實履行,若因經濟情況有所改變,或因非可預見之情況發生,或因錯誤地認知締約之基礎,均可使得債務人藉此主張不受契約拘束,實有礙交易安全及法律秩序之維護。因此,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存在重大事由,依誠實及信用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之範圍內,始得例外允許當事人改變原本之約定。民法第227-2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此規定係為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主張,須在締約後之基礎或環境有所改變,始具有意義,若係在締約前已存在之客觀環境,當事人在締約時自應有所認識並加以考量,不可主張係屬於不能預見之情形。至於在締約當時雖已存在之基礎或環境,但延續至締約後始發生重大改變者,尤其在繼續性之契約關係,仍應有情事變更適用之可能。惟在契約履行後,締約之情事有所改變,應無情事變更適用之必要。又所謂情事變更,通常係指締約基礎之改變,亦即締約時客觀存在之環境,在締約後發生改變,而不及於當事人之主觀之情事。契約當事人締約時,均以當時所認知之事實、經濟、社會等狀況,以及將來可能之情事發展,作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然此一基礎關係在締約後之改變,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影響當事人本經由締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此締約基礎之變更,可為經濟或非經濟的、自然或人為的、永久或短暫的,且須發生重大或明顯使得當事人難以忍受之變動,若僅係商品價格之變動或經濟發展不如預期,並不該當。

 

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在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可預見之危險,原則上無情事變更可言,當事人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材料、價金等內容之考量,屬於當事人本應依契約關係合理承擔其所應承擔之危險;然若不可預見之危險,經由法律行為之解釋,或法律所規定之危險負擔原則,如民法第266條第1項,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規定,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此時給付不能之損失應由債務人承擔,即天災歸所有人承擔原則」,此時尚屬於當事人在締約關係下應分擔之危險,亦無從主張情事變更。實務上有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危險,預先排除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客觀情事,認知該危險事故之發生及危險變動之範圍,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危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四項雖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當事人於訂約時就一般物價上漲之合理範圍內之風險為約定者,固不得因此更改契約價金,然實際上如有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應認非該合理風險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不得謂締約人工作經驗豐富,應可預見物價上漲為由,否定其物價調整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展延日數與原訂工期相較,已達原訂工期之一倍有餘,即認為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初即可預見,應無情事變更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因其他廠商工程延誤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施工或須展延工期,縱使系爭契約已有約定處理方式,自非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不可歸責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性質,即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要件。若係客觀上可得預料,因該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預料者,其應自行負責。如因自己採行之工法致增加額外費用,客觀上非其所不能預料,具有可歸責事由,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台上字103年度910號民事判決)。因此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以致於發生債務不履行,且同時發生情事變更之事由者,債務人不得主張情事變更,例如債務人給付遲延中,原物料價格暴漲,債務人自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調整契約,蓋債務人本應就給付遲延後之不可抗力負其責任,此為其應承擔之法定危險,此觀諸民法第231條第2項即明。此外,情事變更係指客觀上情事變更,倘為當事人誤認某事實存在,嗣後發現該事實並不存在者,既係當事人主觀之錯誤認知,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契約之履行顯失公平所謂顯失公平,乃在客觀交易秩序上,依具體個案,評斷原定之法律效果,如有經濟上不能、等價關係破壞、契約目的不能達成等,而認當事人任繼續遵守原有契約之約定,將不符法律規範目的與公平正義者。唯有在所承擔之危險外,依照原訂契約為給付,已無法達到當事人所期待之程度,始有調整其給付關係。情事變更之結果,除須使得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已不符合原本之意思,尚須達到重大變更,無法期待當事人在現今認知之基礎上,締結原訂之契約,更難以期待其依照原定契約繼續履行,尤其於債務人所為之支出,已超出其依照契約所可承擔之界線。以及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對價關係失去相當性,不利益一方須負擔極大之代價,而對他方之影響則屬些微,即已超出合理之範疇,公平性即有待討論。二、法律效果通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乃在排除因情事變更所發生之不公平,應以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下,調整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為主要考量,可稱為主要效力,原則上先由雙方當事人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始得請求法院為裁判,是否及如何調整屬法院職權,而調整方式可為增減給付、分期、緩期給付或變更給付之種類等。唯有在調整契約其法律關係仍不足排除不公平現象時,始得終止或消滅其法律關係,可稱之次要效力。三、相關判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446號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386號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上訴人未在事實審法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原審未予斟酌,並不違法,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原因。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771號    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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