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25 Apr, 2011

民法第229條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說明:

謹按給付之有確定期限者,則依期限為催告之原則,於期限屆滿時,使債務人任遲延之責,自屬當然之事。給付期限之不確定者,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任,催告之定有期限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任。其經債權人提起訴訟,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應使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現行第二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但起訴究應自提出訴狀於法院時或抑應自將訴狀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學者間見解不一,為杜爭議並確保債務人權益,爰明定起訴者,以訴狀送達時,始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該項僅列舉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兩種,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他如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參照)、提付仲裁(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參照)等,均未規定在內,尚欠周延,爰予修正增列「其他相類之行為」之概括規定,以免掛漏。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九項第四款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本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於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工程結算及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後,結清服務費尾款」,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判決遽謂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及世曦工程公司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世曦工程公司得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尾款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之遲延利息,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55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