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註釋-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

26 Apr, 2011

民法第230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六十八條理由謂使債務人任遲延之責者,其不為給付,是否須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關於此點,各國立法例不一。本法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起見,凡不為給付,若係本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者,債務人不任遲延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其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致債務人未於期限屆至時為給付,債務人於債權人不為協力期間,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惟其於債權人完成協力行為後,仍應依原約定為給付,其給付之內容及性質並不因債權人不為協力而變更。原審認定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第13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完成系爭回復原狀工程,並經會勘確認後,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而回復原狀如有需上訴人協辦事項,上訴人應予以協助;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9日前完成系爭回復原狀工程,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日催告上訴人召開會議確認返還系爭建物之細節及配合用印等情,倘上訴人於受上開催告時即配合用印、協辦,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似應於100年8月10日完成系爭回復原狀工程並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是否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明定,惟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嗣後已不存在,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仍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東雲公司遭宣告破產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等為證。果爾,不可歸責於東逸公司未為給付租金之事由業已不存在,而上訴人復已起訴催告該公司給付,則該公司於收受訴狀後尚未給付,能否謂其於斯時起仍不負遲延責任,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東逸公司因接獲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後未付上訴人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租金,不負遲延責任,未免速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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