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

27 Apr, 2011

民法第231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六十九條理由謂債務人於正當之期內不為給付,應使債權人得請求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俾與期限內受給付者同。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三百七十條理由謂債務人既有遲延,則雖因不可抗力而滅失其給付之標的物,致不能給付,其原因究係本於債務人遲延之故,仍使債權人得請求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為對於第二二五條第一項及第二三○條之例外規定。然若債務人能證明即使不遲延給付,而標的物仍不免因不可抗力而滅失者,則其損害不得謂為本於債務人遲延,自不應使任損害賠償之責。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本件○○公司究於何時受金門港務處以準備給付之事情以代現實提出之通知,未經原審予以審認,此攸關金門港務處依上開規定所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自須再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嗣後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約定房屋應於六十八年底完工,因上訴人遲未完工,周吳靜枝乃與被上訴人約定應於七十年五月九日前復工,六十個工作天完工,許敏昌則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房地價金改為三十八萬五千元,依工程進度分期繳交,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工,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就被上訴人有否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房屋之工程,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周吳靜枝所購房屋之外部工程及周錦昌未依協議書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付款,即認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未免速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則本件上訴人遲延簽發信用狀,其遲延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利益,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因該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情形如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著有判例。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係指原有租賃契約,於契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言,與本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不同,自不得援引該判例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盧鴻達請求賠償之損害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迄本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尚未滿十五年,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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