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替補賠償(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賠償)

28 Apr, 2011

民法第232條規定: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說明:

謹按債務人遲延後所為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收受其給付,並得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原審疏未審認兩造合建房屋是否仍尚存在,徒以兩造已無繼續合建之誠意,即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屬可議。末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從未為上述之主張及舉證,原審竟引以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依據,尤欠允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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