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29 Apr, 2011

民法第23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七十一條理由謂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第二○三條)請求遲延利息。但其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遲延利息,無論其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仰按照約定利率計算,均應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不許利上生利。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遲延利息,於依第一項,以法定或約定利率計算,依第二項,不許利上生利外,債權人尚有其他損害者,仍得請求賠償,惟須由債權人證明其損害耳。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乃原審所認定,則李玉等自不得就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中壽公司等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中壽公司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改判駁回李玉等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此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雖屬法定利息,惟仍兼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乃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額之損害賠償,無須證明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方面,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責任,反而係債權人若能證明有其他損害,尚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貸期間為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8日,第4條約定利息及支付之日:利息每萬元月息150元計算(即年息百分之18),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至被上訴人住所支付之,關於利息之約定並未限制借貸期間,自得認為本件借貸之本金利息均約定為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故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限屆滿後,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既為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約定利息並未逾越民法205條規定之最高限制,依法亦無不可,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調降利息,被上訴人自得原約定之利息為請求。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約本得請求約定利息作為本件遲延返還借貸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其立法意旨更與誠信原則或衡平原則無關,上訴人據此所辯洵難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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