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受領遲延

30 Apr, 2011

民法第234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七十五條理由謂凡債務人或第三人所為之債務履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不問債權人有無過失,自債務人提出給付時起,應使債權人任遲延之責,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債務人根本即未提出給付,債權人並無受領遲延可言(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468 號 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25 號 民事判決)。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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