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一時受領遲延

16 May, 2011

民法第236條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無清償確定期限之給付,或於清償期前債務人得為給付者,(參照第二○四條)應使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準備。若債務人提出給付時,而因債權人一時有不能受領之情事,遽使任遲延之責,未免過酷,故使債權人不負遲延之責任也。然若債務人之給付,係本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則此時之債權人,已有受領之準備,自仍須負遲延之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約時並未明確約定修車後交車之日期,僅表示修好後會通知取車,此為兩造所是認,而上訴人雖於94年8月3日曾通知被上訴人取車,然因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車輛貼上貼紙,經上訴人允諾及完成貼紙工作後,復於94年8月5日請其配偶許英勇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保養場正在搬遷中,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取車,惟被上訴人表示當天無法取車,要翌日才能前來,遂請許英勇將車子停在工作場所內,並將鑰匙拔下等情,業據證人許英勇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以兩造既無約定確切之交車日期,而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晚上通知被上訴人取車後,被上訴人乃表示當日無法立即取車,翌日即可前往取車,則因上訴人臨時通知取車,尚不得要求被上訴人隨時準備受領,故被上訴人就其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其翌日取車,期間尚屬相當,並不須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失竊乃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委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00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