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

17 May, 2011

民法第237條規定: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七十九條理由謂債務人之債務,雖於債權人之遲延後,仍當然存續,然因債權人遲延,則債務人之責任,應使減輕。故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祇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雖依債務關係之內容,其負責任之範圍應較廣者,亦所不問。此本條所由設也。


 

原審謂: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汽車變更登記書等有關證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如不辦理,即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咎由自取,對於日後汽車牌照是否被註銷,被上訴人自可不負責任,而應由上訴人自負危險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充其量為債權人受領遲延,而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固認定三裕公司曾催告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因上訴人遲不辦理,三裕公司即逕行申辦註銷汽車牌照云云。第查三裕公司申請註銷系爭汽車牌照,如係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不能辦理過戶登記,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完工,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然因其行政程序延宕及受領遲延,直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始完成驗收,是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訴外人林清華發生車禍係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中等語(原審卷一一二頁及一一三頁),倘係真實,而上訴人未依約盡其維護交通安全設備之責,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給付林清華之本息可否向上訴人求償,自有再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信欣公司請領之水泥、鋼筋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即運抵工地;另因路基路面拓寬工程,致電線桿遷移、民房拆除及路面中心線變更,信欣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停工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發放之水泥、鋼筋係按進度分批進場,不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會全面停工」、「水泥之自然耗損及鋼筋之鏽損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因素停工逾半年,水泥已逾使用期限而不堪使用」;則被上訴人就信欣公司使用該鋼筋、水泥於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受領?倘係其遲延,則信欣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其就未能返還之鋼筋、水泥,是否仍應按市價賠償?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謂系爭工程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停工後長達七個月未能復工,信欣公司仍負有保管水泥、鋼筋之「完全責任」云云,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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