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受領遲延利息支付之停止

18 May, 2011

民法第238條規定: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八十二條理由謂生有事利息之金錢債權,於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是否停止支付利息,抑至金錢提存以前仍支付利息,關於此點,各國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惟債務人依該條文規定主張毋庸支付利息者,究以先證明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及第238條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出符合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予以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則自債務人提出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而按債權人如陷於受領遲延,須負遲延責任,則債務人自提出給付時起,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縱有違約金之約定,亦不負違約給付責任。此外,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中,亦無支付利息之責任,合先敘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並未達成上開全部債權債務以850萬元清償之協議,且上訴人亦未實際向蔡宏淵借得85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之提出。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3月間提出850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21日起陷於受領遲延,上訴人自105年3月22日起,無須再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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