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

19 May, 2011

民法第239條規定: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八十三條理由謂債務人應返還由債權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應償還其價金者,於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祇須返還現已收取之孳息。至可收取之孳息,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收取者,不負遲延與債還之責任,亦所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百三十五條、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法債務人無庸支付遲延利息且就應返還孳息部分亦以債務人已收取者為限。本件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判決主文為:被上訴人(即中國信託)應回復上訴人(即羅旭)設質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股票。又前開判決並未有履行期之約定,故僅須兩造收受前開判決而中國信託未就該前開判決上訴而致使判決確定後,即構成執行名義,倘中國信託不依約履行時,羅旭自得據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件依前開確定判決中國信託確有「回復羅旭設質於中國信託處之系爭股票之義務」,惟中國信託於判決確定後,基於當時市場上股價之考量,而對羅旭提出若干試算表,並表示因當時股價較低,買回股票設質後必須補融資擔保金之差價,而建議考慮是否不在當時考慮買回股票,應係屬對於原先確定判決所定之給付內容提出變更給付之要約。否則,羅旭一旦取得執行名義後,本得請求中國信託依據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給付,倘中國信託拒絕履行時,羅旭自得依據其強制執行請求權訴請國家機關發動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然羅旭對於中國信託前開變更給付內容之要約並未拒絕,故中國信託仍受前開要約之拘束,在羅旭未明示拒絕中國信託前開要約前,中國信託亦無從依據原確定判決內容為履行。羅旭雖主張中國信託之說詞不構成「變更給付內容之要約」,或要約未得承諾已失拘束力云云。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縱令判決確定,兩造願意達成和解變更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非法所不允。且依羅旭配偶苗中秀之證詞「羅旭當時表示要與律師回去計算中國信託所提出之試算表是否正確,方會與中國信託聯絡,故當天並無具體結論」,足認羅旭並未拒絕中國信託之提議,且將民法規定對於要約承諾之期限予以延長(由羅旭聯絡中國信託),故羅旭主張其對中國信託之要約未立時承諾,要約已失其效力云云,即非可取…羅旭有配合辦理設質之協力義務,非如羅旭所稱系爭股票回復設質於中國信託處之作業為中國信託之內部作業,羅旭拒不配合辦理,顯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一般證券交易實務,第三人欲以他人名義買入股票,必須先取得該他人往來之證券帳戶且需經由該他人同意,否則如任何第三人不需本人同意即得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則將導致證券交易市場大亂。本件中國信託欲以羅旭名義買回系爭股票後再設質予中國信託,必須羅旭授權中國信託於其證券帳戶中,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且羅旭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並加蓋集保帳戶原留存印鑑,並非必須在中國信託以羅旭名義購買股票後始得填具。是羅旭主張中國信託未購買股票存入羅旭之集保帳戶,係中國信託給付遲延云云,係無理由。蓋中國信託已有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之誠意,才會主動通知羅旭配合辦理設質事宜,嗣羅旭對於中國信託變更給付內容之要約未予拒絕,答應再聯絡中國信託卻未聯絡,且未通知中國信託其願意配合辦理設質手續,中國信託係一直在等候羅旭之承諾,自不得執此主張中國信託給付遲延。羅旭聲請強制執行時,中國信託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必須羅旭配合辦理設質手續…實際上兩造經原法院勸諭後,由中國信託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完成將系爭股票回復予羅旭並設質於中國信託行為時,確實需羅旭提供其印鑑章蓋於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之出質人欄,並提供羅旭之證券帳戶存摺辦理後,方完成股票回復設質之程序,足證羅旭確實負有協力回復設質之義務。故不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無將中國信託前揭陳報狀送達羅旭,均足認定本院確定判決命中國信託所為之給付,羅旭有協力之義務…羅旭因未盡其協力義務,自應認定其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故中國信託無須給付羅旭九十二年度之現金股利、股息股利及因此所生利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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