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註釋-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
20 May, 2011
民法第240條規定: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八十四條理由謂本法規定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若債務人已提出給付後,債權人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事由,則依此事實,債權人應負遲延之責。故認債務人有賠償費用之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凡在債權人遲延中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費用,苟屬必要,即應由債權人賠償之。系爭工程可施工路段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全部完成,系爭合約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信欣公司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進行初驗,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正式驗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逾九月方進行驗收,是否有遲延情事,暨上訴人主張信欣公司於遲延驗收期間仍有人事薪資之支出,該費用與系爭工作物之保管或提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是否屬必要費用,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審逕謂前開人事薪資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費用,尚嫌率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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