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律令格式-親子或收養關係確認之訴

11 Mar, 2017

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

法院就前項請求為判決前,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使當事人或該第三人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說明:

有關家事事件法第33條裁定之效力一節

 

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得否逕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仍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而為判斷,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謹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及研討結果供參。至當事人得否持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確定裁判申請更正其父之姓名,非屬本院職掌範圍,宜由戶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有關家事事件法第33條裁定之效力一節,該條規定係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雙方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是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時,容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委由法院以裁定方式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俾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並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法院為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另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故同法第35條始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併予敘明供參。

(司法院秘書長104年11月2日秘臺廳少家二字第1040025506號)

 

民法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

 

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民法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本部歷來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法務部102年8月8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8850號、101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8840號、10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100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0927號函釋意旨參照)。…家事事件法第63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定有「否認子女之訴」及「確認親子不存在之訴」二種訴訟類型,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彼此間關係為何?當事人得否僅以「確認親子不存在之訴」勝訴判決,進而推翻民法婚生推定之效力等問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4年11月2日秘臺廳少家二字第1040025506號函略以:「二、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得否逕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仍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而為判斷,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謹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及研討結果供參。....。四、有關家事事件法第33條裁定之效力一節,該條規定係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雙方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是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時,容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委由法院以裁定方式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俾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並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法院為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另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故同法第35條始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併予敘明供參。」

(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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