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律令格式-確認血緣關係之檢驗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關於民法第1067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
關於民法第1067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3項)」關於本件待查事項案例之兒童「恩恩」部分,依資料所述,其似係出生(96年6月30日)於生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6年12月24日以前),如其生母受胎期間亦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則依前開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恩恩」為生母前夫之婚生子女。除已提起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外,「恩恩」仍為「婚生子女」,尚無民法第1067條強制認領之問題。惟本案例之「恩恩」究為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因所述資料未臻明確,仍應就實際個案狀況判斷,先予敘明。二、次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設若待查事項所詢之兒童為非婚生子女者,則如其生母無法提認領之訴,亦可由非婚生子女本人提起,或由其他法定代理人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在滿7歲前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認領;非婚生子女滿7歲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4條之規定,已有訴訟能力,可由非婚生子女獨立行使認領請求權,不必再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行使。另101年1月11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4條亦有類此規定)。至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部分,監護人亦屬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定監護人之方式,按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第3項)…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5項)」從而本2案似得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依規定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三、有關另詢「該生父拒絕認領其子女,是否可強制其驗DNA」乙節:(一)查民法並無對生父強制驗DNA之規定。具體個案於認領之訴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又為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生父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生父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生父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開同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生父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生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提起訴訟之他方,如:非婚生子女)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參照)。(二)另家事事件法(已公布,尚未施行)第6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因上開條文尚未施行,相關法規實務執行事宜,建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司法院。又該院為配合家事事件法,現行民事訴訟法亦將配合酌予修正(例如刪除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有關規定等),併予敘明。四、至有關所詢兩公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及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英、美、德、日及歐洲等先進國家之具體作法為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何乙節:(一)依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初稿所載:1.關於登記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及戶籍法第6條之規定,新生兒於出生後皆享有立即完成出生登記之權利,若未辦理則由戶政事務所則依戶籍法第48條及79條之規定,催告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通報資料逕為出生登記,以維護新生兒權益。2.有關兒童取得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經參照德國、加拿大、丹麥、日本等國法律,亦定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另戶籍法第49條規定,兒童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出生登記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3.有關取得國籍部分,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固有國籍之取得係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為主,出生地主義為輔。外籍人士未成年子女之國籍取得,應依國籍法第4條第2項或第7條規定,申請隨同父或母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法務部101年3月8日法律字第10100031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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