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律令格式-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75條規定:
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三、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三項、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聲請書狀之記載係為識別裁判對象、確定審理界限,以利程序之進行
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立法意旨,聲請書狀之記載係為識別裁判對象、確定審理界限,以利程序之進行。準此,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電話號碼,依該法條第4項規定,非屬必要記載之事項。旨揭內容非屬裁判格式,亦非聲請書狀必要記載事項,且當事人如非自行提供,承辦書記官亦無從知悉其資料。此項建議,法院恐有窒礙難行之處。三、又關於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定後,如戶政機關發現電子通報之裁定內容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得請法院依職權更正裁定外,餘應請聲請人循司法程序向承辦法院聲請更正、變更。
(司法院秘書長105年4月25日秘臺廳少家二字第1050010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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