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九條律令格式-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

23 Mar, 2017

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說明:

乙女與有婦之夫甲男於同居期間之民國97年6月1日生有一子A

 

法律問題:乙女與有婦之夫甲男於同居期間之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生有一子A,經甲男認領,並約定A子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其後甲乙關係交惡,乙即攜A子於98年10月1日遷出共同住處另租屋居住,並於101年10月1日以甲男未給付A子扶養費為由,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過去代墊之扶養費,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3年共36萬元,及請求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問題㈠:甲男對於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不爭執,惟以乙女前曾於99年10月1日唆使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索取扶養費為由至其上班處所門口將伊毆傷,又以黑函向其長官及同事散布不實謠言,攻擊伊之品行及道德等,造成伊名譽受損,應賠償其精神損失50萬元,並主張以其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乙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乙則不同意由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為審理,問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應予審酌?問題㈡:又關於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第一審法院裁命甲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甲不服提起抗告,並於二審主張乙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A子未來之扶養費,有無理由?討論意見:問題㈠:甲說:肯定說。㈠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就甲主張抵銷部分,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應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家事法院(庭)應裁定自行處理。㈡當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雖以非訟程序審理,惟仍有訴訟之本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按訴訟程序審理,性質上並無扞格,本件家事法院(庭)自宜合併處理。㈢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乙本件聲請後已罹於時效,若甲不得於本案中依民法第337條主張抵銷,縱另行向民事庭起訴,亦恐因乙以時效消滅抗辯而遭不利之判決,對甲實屬不公。乙說:否定說。㈠為貫徹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並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本件甲所主張抵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與扶養費代墊請求返還間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無任何牽連關係,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成立,尚須實體調查審理始能認定,應認為此部分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家事法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理㈡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可合併;及除有特別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等意旨,甲主張抵銷之債權部分既屬一般民事財產權訴訟,與扶養費代墊請求返還本案請求間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無牽連關係,自不許甲在本案之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提出必須以一般民事財產訴訟程序確認之債權請求權主張抵銷。㈢甲對於乙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是否得對乙之本件扶養費代墊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係屬實體權利有無之認定問題,與家事法院(庭)應否就非屬家事事件部分予以合併審理之程序問題,應屬無涉,不能因甲另行起訴恐遭不利,即強令家事法院(庭)就不屬家事事件之部分併予審理。101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始主張抵銷,其請求權本已罹於時效,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問題㈡:甲說:肯定說。扶養義務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未成年子女,單純之未來扶養費用請求事件,僅能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不能直接以親權人為聲請人。至於實務上就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第1項合併請求及非訟事件法第127條之情形,承認任親權人父母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訴訟擔當人,得代未成年人於婚姻訴訟中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為求一次解決紛爭,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之通盤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88年11月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僅於有前提之訴訟事件或酌定親權並附帶請求扶養事件時有其適用,本件僅單純之未來扶養費請求事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主張乙女非為權利之主體而逕自為聲請人,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不為駁回請求,而予以准許,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有理由。乙說:否定說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本於自己之權利,請求他方分擔費用。蓋直接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非父母履行扶養義務之最佳方法,一般而言,由父母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分之所需,現實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資源,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因此,父母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現實扶養之義務,未成年子女亦有此請求權,但父母不能以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以代替現實扶養。此從民法第1055條第2項,於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而由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監護人時,係由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為現實扶養,再由父母負擔扶養費之立法意旨,亦可推知立法者係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現實扶養,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之原則。準此,父母雖已離婚,而由任親權之一方,直接實現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解釋上為父母就扶養費之內部分擔,與未成年子女請求現實扶養之權利無涉(參考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第34頁以下),則父母任親權之一方,非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審准許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裁定並無違誤,甲之抗告為無理由。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多數採甲說。問題㈡:採甲說5票,採乙說4票。審查意見:問題㈠: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應予審酌。㈠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資料4)。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資料5)。故被告在本案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法院不能不予審究(同院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參照,資料6)。㈡本題乙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其過去代墊A子之扶養費36萬元,甲以其對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主張互為抵銷,因甲並非提起反訴,僅為抵銷之抗辯,依上說明,家事法院(庭)仍應予以審究,尚不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乙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㈢討論意見乙說(否定說)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核其事實與本題甲僅為抵銷之抗辯,而未提起反訴之情形有間,不足支持其立論。問題㈡:甲之抗告為無理由。㈠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要旨參照。資料8)。其立法理由並例舉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第1069條之1、第1089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定事件。㈡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已肯認父母經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後,一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扶養費,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同次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資料9)亦同認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規定(乃非訟事件法於88年2月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新法時改列第127條,嗣於102年5月8日刪除,惟其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相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㈢準此,本題乙得請求甲給付其關於A子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第一審法院准乙所請,裁定命甲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A子之扶養費,尚無不合。甲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乙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A子未來之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研討結果: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問題㈡:㈠審查意見理由㈡第5行至第9行「第10號法律問題‧‧‧;同次提案」及第10行「亦同」等字刪除。㈡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

 

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

 

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合;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最高法院88年11月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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