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債權人撤銷權

23 Nov, 2011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至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此本條所由設也。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參考)。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又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參考)。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及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如債務人以其財產無償為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使該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優先受償,因而致他債權人不能受滿足清償,自係有害及他債權人之債權。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不構成詐害行為,蓋清償債務雖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無詐害之可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與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同旨。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原審本此見解,認定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將系爭房地以與當時客觀價值相當之5200萬元出售予黃齊亨等4人,抵償黃齊亨等4人之債權,系爭買賣行為並非詐害行為,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聲請鑑定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時之價值,原判決自無須就該證據方法予以論斷,附此敘明。(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提起撤銷權訴訟,根本無須論及債務人之資力是否陷於無資力,僅須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即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經綜覆衡酌後,不採所謂「有害及債權」即係「債務人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論點,非對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置之不理,而陳永昇於原審亦自承現無資力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況且,陳永昇移轉系爭土地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均為持分土地,處分尚屬不易,債權人若無法提起撤銷之訴,則其權利如何維護?是陳永昇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屬有害及債權,非謂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方屬有害及債權。再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其清償行為雖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本件上訴人陳永昌與被上訴人對於陳永昇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地位,若上訴人陳永昌得獨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啻使上訴人陳永昌取得擔保權人之利益,而得獨享系爭土地換價權利,則同屬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之權利如何保障?上訴人陳永昌之土地移轉行為已侵害其他債權人,而被上訴人取得本案勝訴後,其法律效果係使系爭土地回歸為陳永昇所有,使其名下之財產回復到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並非獨享勝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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