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律令格式-暫時處分-1

29 Mar, 2017

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法院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

 

依家事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司法院依同條第5項規定所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法院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包含為保全家事金錢債權、特定標的物將來強制執行之暫時處分(假扣押、假處分)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所為之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此等暫時處分之裁定,均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有所影響,自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裁判。又暫時處分之裁定,一經法院為之,就該裁定事項即結束審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如有不服,僅得為抗告(家事法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參照),故為終局裁定。如該暫時處分之裁定為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裁定,即得為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所採取之暫時性處置。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法院所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性質上屬於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雖暫時處分之結果,並不影響本案之最終判斷,惟法院一旦為此暫時處分,則於暫時處分有效之期間內,即發生父或母間,應單獨或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效果,某程度雖會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除非法院另為禁止出境之處分,否則可能發生應隨父或母生活之結果而有重大影響。此於跨國父母間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更可能因此改變其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生活環境,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尤甚,故法院自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而為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雖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調查,未必能如酌定或改定親權之本案一般,有較充裕時間進行嚴格程序及詳細調查,但鑑於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對未成年子女有前述重大影響,故法院仍應依事件具體情形,於客觀情況所允許下,盡量調查相關資料,不得以暫時處分並非本案裁判,而將有關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一概置之不論。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而依該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因此,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按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跨國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我國雖非國際兒童誘拐公約(適用於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然參諸該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於法院為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時,因暫時處分僅為本案裁判前,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從而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例如現居地之父或母,有虐待、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該父或母失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暫時無法恢復,或該現居地發生疫情、戰爭等重大事故,致未成年子女必須暫時性離開現居地等),不能率爾違反繼續性原則甚至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迫使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時」離開其原慣居地而移居至他國,否則除對父母親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外,亦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害。

(111年憲判字第8號)

 

有關未成年學生如因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致法定代理人無法即時行使就學貸款契約承認權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一事

 

要旨:有關未成年學生如因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致法定代理人無法即時行使就學貸款契約承認權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一事。主旨:所詢有關未成年學生如因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致法定代理人無法即時行使就學貸款契約承認權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1年12月13日臺教高(四)字第1110108689號函。二、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時,由他方行使。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故於未經法院裁定酌定、改定親權人或停止親權時,即應由父母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法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儘速優先處理。四、復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意旨,處理兒童少年相關事務,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五、有關改定親權事件於法院繫屬中,未成年學生因辦理就學貸款所需,得否於裁定確定前為暫時處分一節,本院尊重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宜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所採取之暫時性處置。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法院所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性質上屬於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雖暫時處分之結果,並不影響本案之最終判斷,惟法院一旦為此暫時處分,則於暫時處分有效之期間內,即發生父或母間,應單獨或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效果,某程度雖會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除非法院另為禁止出境之處分,否則可能發生應隨父或母生活之結果而有重大影響。此於跨國父母間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更可能因此改變其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生活環境,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尤甚,故法院自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而為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雖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調查,未必能如酌定或改定親權之本案一般,有較充裕時間進行嚴格程序及詳細調查,但鑑於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對未成年子女有前述重大影響,故法院仍應依事件具體情形,於客觀情況所允許下,盡量調查相關資料,不得以暫時處分並非本案裁判,而將有關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一概置之不論。(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12年01月1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36446號)

 

若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時,可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法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再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是若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時,可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法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如法院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而有依法應為戶籍登記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有關家事非訟暫時處分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法院得於家事非訟事件受理後,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為暫時處分之法院依職權執行之。另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此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係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依聲請為之,並依聲請為強制執行情形未盡相同。至於民眾得否提憑假處分或暫時處分裁定申辦相關戶籍登記,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本其法律確信判斷,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按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是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如法院依上開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而有依法應為戶籍登記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乃為使暫時處分得儘速生效、發揮效能(家事事件法第87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法院裁定於本聲請事件撤回、達成協議或裁判確定前,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因該裁定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院應通知戶政機關,然民眾持憑該假處分裁定申辦戶籍登記,基於家事事件法第87條之相同法理,似宜予以登記;惟涉戶法務部101年8月7日法律字第10100129290號籍登記事項,宜請貴部本於戶籍法之主管權責,自行審酌之。

(司法院秘書長101年6月2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90號函)

 

家事事件暫時處分制度,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設

 

家事事件法確定裁判內容或暫時處分裁定,涉及未成年子女出國應經特定人同意或陪同時之作法…家事事件暫時處分制度,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設。故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其執行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立法說明、第87條、第186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參照)。爰法院檢送相關裁定請貴署協助辦理,參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似無疑義。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105年9月5日廳少家二字第1050021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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