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律令格式-暫時處分-2

29 Mar, 2017

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家事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家事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明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尚非不得為與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原法院本此並審酌第572號事件酌定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未確定,丙男於109年暑假後將就讀國小一年級,須完成註冊及相關就學程序,基於其生活適應及學習之最佳利益,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為如上暫時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丙男已於109年4月初完成二苓國小報到,相對人未釋明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已使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提前實現,逾越暫時處分之本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後,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律問題:已離婚父母之一方,聲請對方給付己方照顧未成年子女時代墊之扶養費事件,若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欲保全此關於金錢上之請求,應如何聲請保全程序?討論意見:甲說:應屬婚姻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扶養事件),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或第5款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一)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後,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即明。(二)而其中關於代墊部分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家事事件法第98條婚姻非訟事件之扶養費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已屆期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第一小題之研討結果。申言之,父母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因自己已先行替對方支付對方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自己之利益而要求返還,請求權人在父母二人之間,即僅父母二人得互為聲請,此與婚姻非訟事件均僅父母或夫妻雙方得互為請求相同,而與親子非訟事件必須是與未成年子女身分、權益有關,未成年子女得以自己之名義作為當事人提出聲請不同。(三)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未規定者,係準用非訟事件法,但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此類家事非訟事件,即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四)另民事訴訟法於102年5月8日亦配合修訂,將該法第526條第4項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亦明白記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可知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之規定。(五)是若本案聲請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保全本案聲請之必要,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聲請暫時處分。乙說:應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暫時處分。(一)不論是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未到期扶養費,均係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而聲請,僅過去或未來的差別,扶養費之性質別無二致,均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二)是若本案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確保本案之執行,應逕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暫時處分。丙說:應屬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類推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聲請暫時處分,依該條第1項第8款裁定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一)代墊扶養費雖係為未成年子女所為之支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關,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第1款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付扶養費事件,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或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未將代墊扶養費歸類在此款規定範圍內。(二)同條立法理由亦表示:為免掛一漏萬,及考量將來可能新增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亦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故設第6款之規定,以求周延。是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本條第1款所列扶養請求,然仍係與未成年子女權益相關,依案件性質應列為本條第6款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三)惟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僅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3、5款之聲請得聲請暫時處分,此應為立法時未考量尚有其他扶養費用類型之無意疏漏,若代墊扶養費之本案聲請有保全必要,仍應類推適用本辦法第7條之暫時處分規定,依第1項第8款為適當之暫時性措施。丁說:應屬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類推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之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規定。(一)已離婚之父母間聲請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其本質上仍為就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聲請。(二)此類事件未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得聲請暫時處分之類型,為立法之有意省略,自不得聲請暫時處分,惟若有保全日後執行之必要,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之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一)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將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關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列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亦將民法第1055條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民法第1055條之2關於裁判離婚選定子女監護人與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列為親子非訟事件之範圍。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無準用。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則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三)再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是若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時,可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法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3人,採丙說5票,採審查意見56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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