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

24 Nov, 2011

民法第245條規定: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零二條理由謂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之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故撤銷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明文定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見未及此,竟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知悉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合乎行使撤銷權要件之事由,徒以上訴人之前手土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或至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已知悉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何健滿云云,逕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無異認為上訴人僅須知悉被上訴人有設定該抵押權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設定該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或除有害及債權外,被上訴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無須知悉,即應適用一年之除斥期間,已嫌率斷。又上訴人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早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提出準備書(一)狀表明上揭起算時點之意旨。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王淑玫、王創永、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縱令知悉系爭土地業經邱垂統贈與移轉邱張敏,然其時非必即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依上說明,除斥期間尚未逾一年,原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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