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三條律令格式-提起抗告之期限及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93條規定:
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
起算。
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
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說明:
認可收養之事件,如裁定於1月1日送達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而未送達予利害關係人,嗣利害關係人於3月1日知悉認可收養一事,於同日提起抗告
法律問題:認可收養之事件,如裁定於1月1日送達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而未送達予利害關係人,嗣利害關係人於3月1日知悉認可收養一事,於同日提起抗告。此時,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送達者為準,即自1月1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認為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此因家事非訟裁定涉及身分與財產關係,應儘速確定,不容裁定之確定時點浮動,因此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確定日期之統一。而對後送達者,且有抗告權之人,如已逾最初送達者之10日抗告期間,裁定既已確定,當無從抗告,而其救濟,則視有無得撤銷、變更之情形(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或準用再審之規定(同法第96條)。乙說:否定說。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3項規定:「第1項或第2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是以依條文意旨,應係指「受裁定送達之人」有數人之情形。與題示「未送達予利害關係人」,似有不同。且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應得準用之。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4票;採乙說6票。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實到72人,採甲說21票,採乙說12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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