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律令格式-法律準用之規定(國際審判權)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說明:
我國就該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法律問題:甲為中華民國國民,乙為英國籍人士。甲、乙於93年在英國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94年3月1日出生),均在英國居住生活。嗣甲乙在英國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於104年7月1日將丙私自帶回臺灣花蓮縣設籍並定居生活,乙得知後即於104年12月1日向英國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訴訟,甲也於105年3月1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訴訟。試問,我國就該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逆推知說)。我國司法實務針對涉外人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態度,多採「逆推知說」,即類推適用本國程序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以定之。而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實際居住並設籍於花蓮縣,我國即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相關實務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乙說:否定說(1996年海牙公約說)。(一)對於父母一方侵害他方監護權,而遷移或扣留未成年子女於其非慣居地國之相關司法問題,已屬國際關注之議題,亦已有西元1996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之「關於父母責任和保護兒童措施的管轄權、法律適用、承認、執行和合作公約」之規範。我國雖非海牙國際私法公約之簽約國,無遵守海牙公約之國際義務,惟法院審理時仍得參酌該公約之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為國際管轄權之解釋。(二)該公約建立了關於監護權所生之爭執,原則上必須由子女「習慣居所地」(HabitualResi-dence)法院行使管轄權之原則,蓋該法庭地作為子女日常生活之中心地,係最適於就關於子女保護措施之事項進行審理。其次,為防止父母一方片面地透過綁架子女之行為變更其習慣居所地以選擇有利的管轄法院,該公約第7條第1項明定當出現「不法移置或留置」(WrongfulRemovalorRetention)子女之情形,因此而成為新的習慣居所地之法院並不得逕行取得管轄權,而必須俟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出現時始得行使管轄權:(1)所有得主張監護權之人均已明示或默示地認許該移置或留置子女之行為(2)監護權遭受侵害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子女之所在後,並未提出返回子女之請求,而子女在該地居住達1年以上並已融入新的生活環境。在此二條件之一成立之前,子女原來習慣居所地法院之管轄權並不因新習慣居所地之出現而消滅。同條第2項規定:「存在下列情況的遷移或扣留兒童被認為是非法的:(一)根據兒童在被遷移或扣留前之慣常居住地國法律,這種做法侵犯了某人、某機構或其他團體擁有的、共同的、或單獨的監護權。(二)在遷移或扣留時,這些權利實際上已被共同或單獨行使,或者如果未被移交或扣留,這些權利已被行使。」上開公約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鼓勵父母借由拐帶子女離開其慣居地國,以達成任擇法院之結果,並造成他方至外國應訴之高度程序成本,藉此取得子女親權之訴訟優勢,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損害。且兒童權利公約第5號一般性意見中,亦鼓勵締約國考慮批准1996年海牙公約(見該一般性意見第17段及附件一),是足見兒童權利公約亦肯認此公約之規範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有所助益。是考量跨國拐帶子女較諸內國管轄權規定,另有對他方產生不利應訴之高度程序成本、任擇法院及使未成年子女必須適應非慣居地之文化等特殊因素,於類推適用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時,應參酌1996年海牙公約之規定,在上開公約認為仍應由原子女習慣居所地法院保留管轄權之情形,應認為家事事件法規範之「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不包含被不法移置或留置之現住居所地,而仍應由原習慣居所地法院保留國際管轄權。(三)又我國雖因特殊國際環境,往往無法參加國際公約體系。但國際私法的國際管轄權問題其實事涉跨國民事事件中各國審判體系的分工與合作,如我國置外於國際對於子女拐帶事件管轄權之共識之外,可預見將來必然發生國際間裁判效力衝突之問題。如在本件設題中,將來我國法院與英國法院如分別作成內容矛盾之子女親權本案裁判,而乙持英國法院之確定裁判於我國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則反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更為複雜。且我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屆時可能發生後裁判者效力優先,此種實質取決於偶然裁判時點,以決定何國之裁判得以發生效力的無奈景況。(四)本件甲乙為丙之共同監護人,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擅將丙帶回臺灣定居生活,顯已侵害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監護權,符合「不法移置」之情形,而丙被甲移置前已在英國生活長達10年之久,堪認英國為丙移置前之「習慣居所地」,而乙得知其監護權遭侵害後,已於1年內向英國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之訴訟,顯見乙其並無明示或默示地認許甲移置子女之行為,故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參照1996年海牙公約解釋之內容,縱使丙來臺已過8月之期間,惟丙之新的習慣居所地之法院即我國法院並不得逕行取得管轄權,仍應認丙之住居所為原慣居地即在英國之住居所,而仍由英國法院保留國際審判管轄權。是本件我國欠缺國際管轄權之訴訟要件,依其性質無從補正,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予以駁回。丙說:否定說(依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生活中心地)。(一)按國際審判管轄權,係指一國法院對於某一具體涉外民事事件,因其與內國有一定牽連關係而存在一定聯繫因素,而得予以裁判之權限,以判斷某國家得否就該涉外民事事件而為審判,而與國內各法院間,依法劃分各得受理民事事件權限之土地管轄核屬二不同概念,後者係指在同一審判權中,同級法院審理權限之劃分與任務分工,是以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有無,係一般法院於決定土地管轄權有無之前提,兩者尚屬二事。(二)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觀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範,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等涉及親權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具涉外聯繫因素而屬涉外民事(家事)事件時,如家事事件法就此類事件已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則應從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三)而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53條:「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僅就婚姻訴訟事件(即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事件)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且亦僅有同法第69條於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有準用前開規範之明文,而就同法第三章之親子非訟事件並未有準用之依據。再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係以「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及「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之用語以區分婚姻事件之國內管轄及國際審判管轄權等規定,且家事事件法第53條立法理由亦闡釋「至於依本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另依前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之。」足見立法者就家事事件之處理,已明確認知國內土地管轄及國際審判管轄權兩者間之差異,故以相異規範而為處理一情自明。(四)然就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係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自上開婚姻事件及親子事件準用婚姻事件所定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立法意旨,輔以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顯係僅就我國國內親子非訟事件所定土地專屬管轄之規範,尚非屬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且親子非訟事件程序於同法亦未有準用前開同法第53條之規定,足見我國家事事件法於法規範形式上,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自明。再自家事事件法立法過程以觀,關於親子非訟事件係有意未準用前開婚姻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當時雖曾討論是否以未成年子女國籍或住居所地為標準定該類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然最後並無定論亦未明文規定於家事事件法中(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198次會議記錄),堪認家事事件法中關於親子非訟事件程序中實質上亦未有就國際審判權而為規範之意思。是自上開家事事件法之法規範形式與實質等角度觀察,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既係親子非訟事件關於國內土地管轄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顯已有認知土地管轄與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差異,仍未就該類事件明文規範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認定,而兩者既為相異事項,親子非訟事件於現行家事事件法欠缺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亦應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土地管轄之規定以判斷此類事件我國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更無以我國就此類事件因具土地管轄即據以推論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之餘地。(五)是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關於具有涉外因素之親子非訟事件,既均無相關法律可資適用,依前開所述,亦無於法理上以類推適用而為補充方式可供依循,故就此類事件,本院自應依事件性質以其他法理定本件國際審判權判斷之標準。而法理之基本功能係在於補充法律之不備,使具有紛爭解決功能之法院得自立於立法者之地位,尋求該當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則,以實現公平正義,調和社會上相對立之各種利益。我國於實體法上即民法親屬編有關親子間法律關係,係自家本位至父母本位,乃至現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本位之立法思維,此可見於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均規範於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之規定,顯見於程序法上亦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列為程序規範之指導原則。是法院在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等涉及親權之親子非訟事件中,就具有涉外因素之上開事件決定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時,亦應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為考量,方與前開實體法與程序法所展現之立法價值判斷相符。(六)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僅係一抽象概念,尚難僅以此抽象概念作為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標準。是在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紛爭之家事事件中,法院常係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並以各項圍繞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項形塑、判斷並具體化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此相關事項除未成年子女意願外,自包含父母或其他爭取任親權人者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聯及各項條件,是以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方定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之規範,此規範除提示法院審理此類事件時應注意斟酌前開條文所列各款事項,並使各機關均負有配合之義務,以協助法院作成最適判斷外,亦具有明示法院於綜合各項圍繞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項後,始足以作成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斷之意義。反面言之,倘受訴法院對於審酌是否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各項事項所需事實及證據,難以取得或無法利用,自無從判斷具體個案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強行要求受訴法院裁判,其裁判結果必與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悖,而與前開實體法與程序法之立法價值判斷相違。(七)再者,上開圍繞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項,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詳言之,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在某地生活,自然地即以某地為中心而向外與未成年子女之家族生活、經濟、醫療、教育、朋友、文化、環境等產生連結關係,惟有在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方足以就與未成年子女具連結關係之上開事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是以未成年人現實出現地倘非屬前開主要生活中心地,除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生活中心地具正當事由或有急迫情形外,在該未成年子女現實出現地之法院,即無從且無法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否則不啻架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最高指導原則。(八)另海牙公約所建立子女習慣居所地作為關於監護權所生爭執時判斷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原則,以該公約作為法理補充並援用於不法移置或留置子女之情形,我國雖未簽署海牙公約,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有無既係涉及各國關於跨國民事紛爭之分工及合作,我國於此類事件適用上,自亦無法置外於國際間相關規範之遵行。(九)是基於前開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等涉及親權紛爭之親子非訟事件,倘此類事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家事事件者,關於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認定,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前導法理,而以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生活中心地法院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倘受訴法院認就具體個案欠缺國際審判管轄權,因此係屬無法補正之程序事項,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駁回聲請。(十)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於104年7月1日由甲帶回我國時為10歲,過去在英國已生活長達10年,相較於甲於105年3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未成年子女僅在臺8月,倘若以未成年子女丙在英國之居住地為中心,過去10年長期生活居住在英國,相較於我國,該地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家族生活、經濟、醫療、教育、朋友、文化、環境產生高度連結關係,堪認英國係屬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中心地,我國僅係未成年子女丙之現實出現地。是本件應認英國係屬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生活中心地,我國僅係未成年子女丙之現實出現地,故基於前開所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而此程序上瑕疵係自甲於105年3月1日聲請時即存在,且本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有無尚未能因事件繫屬期間之經過而補正,足認甲所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審查意見: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理由如下:(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又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按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而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又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即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以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基此,涉外親權及監護事件,於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就單純於我國有住居所之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我國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未成年子女於兩個以上國家有住居所地,而發生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時,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3人,採丙說2票,採審查意見61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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