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律令格式-法律準用之規定(法官迴避)

12 Apr, 2017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說明:

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對第一審承審之獨任法官聲請法官迴避,經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組成合議庭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法律問題:問題㈠: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對第一審承審之獨任法官聲請法官迴避,經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組成合議庭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則該法官迴避事件之第二審抗告法院應由何法院審理?問題㈡:又當事人如係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即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合議庭中法官一人或數人聲請迴避,經所屬法院即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另組合議庭為第一審裁定後,該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其第二審之抗告法院為何法院?討論意見:問題㈠:甲說: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當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至第38條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係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由該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此所謂法院係指廣義之法院(除由上開第35條第1項規定可知外,該條於民國24年2月1日之立法理由略為:「…。直接上級審判衙門者,例如推事所屬審判衙門,係地方審判廳,則指高等審判廳而言,係高等審判廳,則指大理院而言。」亦可得知),此等規定目的在於使法院之機關在當事人聲請之第一審時,得由機關自己所組成合議庭審查該法官是否確有應迴避事由。依此規定,其所得向之聲請之單位為「法官所屬法院」,非向該事件所代表的狹義法院聲請,與該本案事件所應行之程序無涉。此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則家事非訟事件,仍由所屬法院之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對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一審裁定抗告,該抗告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應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與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之程序,其抗告審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之程序無涉,該法官迴避事件並非為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之附帶程序,非必循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之相同程序。乙說: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之合議庭審理。準用僅在性質相似之範圍有其適用,性質相異之情況則非準用範圍。家事事件中就某部分事件以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其目的在於快速便捷實現債權,滿足該事件之當事人實際需求,則有關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亦應顧及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之程序上需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在此等程序需求快速簡易之範圍內始有其準用,是當事人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法官迴避之第一審裁定抗告者,其抗告審即應循家事事件法關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組成之合議庭為該法官迴避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問題㈡:甲說: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參照問題㈠甲說之相關規定,則在有關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即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合議庭,如當事人對合議庭中法官一人或數人聲請迴避者,仍由該所屬法院即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另組合議庭裁定為之,其第二審抗告法院仍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乙說: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依同法第2條規定,該規定於未設少家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庭處理。依前開問題㈠乙說之理由,當事人如對第二審家事非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一人或數人聲請迴避者,經所屬法院另組合議庭裁定後,該法官迴避事件之第二審抗告法院,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並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初步研討意見:問題㈠:採甲說。問題㈡:採甲說。審查意見:問題㈠:採乙說(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之合議庭審理)。家事事件法第97條雖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然因同法第94條第1、2項已明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應屬第97條所謂之特別規定,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獨任法官(第一審)聲請法官迴避,經由所屬地方法院組成合議庭裁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法院應為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問題㈡:採乙說(向最高法院為之)。承問題㈠之說明,當事人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第二審)聲請法官迴避,經所屬地方法院另組合議庭裁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法院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且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研討結果:本題保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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