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律令格式-法律準用之規定(裁判費)

12 Apr, 2017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說明:

甲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各三分之二,是否准許

 

法律問題:甲妻以一訴合併請求法院⑴判准其與乙夫離婚;⑵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妻任之;⑷乙夫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元=6,000元,嗣甲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各三分之二,是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准退還訴訟費用2,000元(即非訟聲請費不予退還)。㈠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有兩造之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多無訟爭性,縱有相對人,未必對私法上之權利有爭執,再非訟事件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要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98號裁定)。㈡按家事非訟事件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之規定徵收費用,家事訴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是立法者已分別衡酌非訟事件及訴訟事件之不同屬性,基於使用者付費及衡平原理,就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法費用之徵收採取不同之計算標準,民事訴訟原則上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比例徵收裁判費,而非訟事件法原則上僅徵收象徵性之費用,立法者業已考量兩者在程序及性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之旨趣。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造成聲請人負擔。乙說:准退還訴訟費用2,000元及非訟聲請費用2,000元,共4,000元(即非訟聲請費亦可退還)。㈠民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在保護人民私法上權益,為防止人民任意主張,故採有償主義,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又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加上非訟事件種類既多,內容繁雜,若能藉由撤回得以聲請退費三分之二,鼓勵當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亦有疏解訟源之功能。從而,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㈡又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給付扶養費、給付家庭生活費、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類型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訟事件,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撤回後聲請退還裁判費。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該類案件則由訴訟事件改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然家事事件法制定之立法理由乃為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而戊類案件原則上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故將其歸類於家事非訟事件內,此修正及分類目的均在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平衡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若該類原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於撤回後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案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致其無法聲請退還聲請費,甚不合理。㈢再者,甲說認為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造成聲請人負擔云云。然依設例,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總金額與訴訟事件所收取者相同,均為3,000元,而費用是否微少亦屬個人主觀感受,3,000元對於一般民眾而言或許尚能負擔,然對家境貧困者恐危及生計,是甲說認為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微小,不造成人民負擔,亦未盡然。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參照第40號提案審查結論,准退還訴訟費用2,000元及非訟聲請費用2,000元,共4,000元(即非訟聲請亦可退還)。研討結果:參照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准退還訴訟費用2,000元及非訟聲請費用2,000元,共4,000元(即非訟聲請亦可退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法院應如何徵收調解聲請費

 

法律問題:甲育有一子乙,乙成年後另組家庭,對甲不聞不問,現甲因年邁無法工作,已不能維持生活,甲遂向乙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扶養費,並向法院為調解之聲請,試問:問題㈠:法院應如何徵收調解聲請費?問題㈡:倘雙方調解不成立,乙表示請求裁判之意,法院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此時應如何徵收裁判費?討論意見:問題㈠:甲說:應依調解規定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甲請求乙給付600萬元扶養費,並直接向法院聲請調解,程序上即屬調解事件,自應按調解程序徵收聲請費,然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相關調解費用之規定,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性質相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法院應先向甲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乙說:應以聲請事件性質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甲請求乙給付600萬元扶養費,並直接向法院聲請調解,惟揆諸家事調解目的在於期盼當事人得以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雙方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參家事事件法第23條立法理由),且基於經濟學上「誘因化」之相關理念,聲請調解應繳費用自應低於法院裁判成本,始能讓當事人儘量抉擇、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即令程序中滋生專業人員及其他協助費用,概屬法律政策上希翼創造更多附加價值所為之選擇,倘調解成立,無論對國家社會、法院或當事人均為有利,若因而即謂得將較高之調解成本轉由聲請人負擔,對當事人而言實非公允,因此,本件應以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為計算標準,亦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法院應先向甲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丙說:折衷說,即以程序標的金額或數額而定。甲請求乙給付600萬元扶養費,並直接向法院聲請調解,費用徵收固可分適用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或因聲請事件性質適用非訟事件法有所不同,惟基於家事調解制度重在促進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且考量法律政策期盼藉由調解制度,以謀求最大利益及創造更多附加價值等理念,理應給予當事人更多誘因,始能讓當事人盡量利用調解程序去尋求彼此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從而,倘程序標的金額或數額未滿500萬元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性質相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向甲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若程序標的金額或數額在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向甲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同此,若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4,000元,1億元以上始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性質相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徵收調解聲請費5,000元。丁說:應依調解規定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㈠本件甲請求乙給付600萬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雖屬戊類事件,而應適用同法第四編就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㈡惟此類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因其本質上仍具有「訟爭性」-即當事人間就扶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具有對立性之爭執,而需求法院以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及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2012年8月),而具有訴訟事件性,僅係因立法者為謀求達成更迅速而經濟的裁判、優先平衡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而被非訟化審理,以借重可資達成該目的之非訟法理,例如以裁定方式及抗告程序為內容之簡易主義。惟此類本質上訴訟事件(真正訴訟事件)除依其被非訟化之目的、意旨適用各該家事非訟程序法之規定外,由於此類事件亦屬家事事件法第37條所定「其他家事訴訟事件」,所以可依該條規定適用同法第三編所定家事訴訟程序法,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其所認訴訟法理,例如爭點之曉諭、必要的兩造辯論之踐行及既判力之承認等(參邱聯恭,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解釋論上問題探討-對於呂氏報告文所提問題之思考心得,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第115次研討會之書面資料,法學叢刊第227期第213頁)。㈢準此,本件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既係立法者基於迅速裁判以保護弱勢者權利等目的而在程序法上予以非訟化,自得亦僅能在上開非訟化之目的範圍內適用家事事件就家事非訟程序所為之規定。從而,訴訟事件裁判費或非訟事件聲請費用之徵收既與上開非訟化之目的、意旨無涉,自不在上開程序法上非訟化之範圍,而應基於其真正訴訟事件之本質、特性,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計算並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㈣至於甲說結論雖與本說相同,惟甲說並未認知本件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本質上所具有之訴訟事件性,亦忽略家事事件法實已針對此類事件另行構思中間(或第三)程序,而有別於傳統上針對純訴訟事件或純非訟事件所設計之程序,應予辨明。問題㈡:甲說:應退還1,000元。承問題㈠甲說,甲聲請調解時,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性質相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惟調解不成立請求裁判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因此,法院自應退還溢收之1,000元。乙說:無庸退還或再行徵收費用。承問題㈠乙及丙說,甲於聲請調解之始,法院以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為計算標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已先行徵收聲請費2,000元,本無溢繳之問題,自毋庸退費。丙說:應再行徵收費用57,400元。承問題㈠丁說,本件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本質上既屬訴訟事件(真正訴訟事件),且訴訟事件裁判費或非訟事件聲請費用之徵收亦與此類事件在程序法上予以非訟化之目的、意旨無涉,則於調解不成立後計算請求裁判應徵收之費用時,自應基於其真正訴訟事件之本質、特性,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徵收裁判費60,400元。因甲於聲請調解之始已繳納3,000元,自應再行徵收57,400元。此時,自無調解聲請費用高於非訟程序聲請費用而是否應退還溢繳費用之問題。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問題㈡:採乙說。審查意見:問題㈠: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3項已明定:「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裁判費。」本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問題㈡:本件為財產權之家事非訟事件,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收費用新台幣2,000元,惟甲已於聲請調解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此際毋庸再行徵收費用。研討結果:㈠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㈡家事非訟事件聲請調解時,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3,000元聲請費,若調解不成立請求裁判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卻僅須繳交新臺幣2,000元裁判費,兩者顯有輕重失衡之虞,建請司法院研究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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