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律令格式-法律準用之規定(訴訟救助)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說明:
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討論事項: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決議:採乙說。乙說(肯定說):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甲說(否定說):一、非訟事件法並無訴訟救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二、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就費用之徵收採取不同之計算標準,民事訴訟原則上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比例徵收裁判費,而非訟事件法原則上僅徵收象徵性之費用,立法者業已考量兩者在程序及性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之旨趣。現行非訟事件法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構成人民訴訟權之障礙。按民法第14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範圍包括身上之監護(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財產上之監護(管理受監護人之財務)(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及第1112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99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99028171號函及本部101年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512980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除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及其監護人或輔助人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有所區別之外,受宣告人行為能力之有無,以及監護人以及輔助人之職務範圍是否包括身上之照護,亦有不同。…本件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裁定書中文譯本記載「關於『病人財產法』…法院宣告:林○○……由於因疾病、年齡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自我管理的精神疾病;法院裁定:聲請人曾國霖在此被指定為受託管理人,該人與林○○本人或其財產無約束或其他限制……。」惟其裁定林○○女士受託監管之範圍,除財產上事項之外,是否涵蓋生活、護養治療等身上照護事項?又林○○女士是否因本裁定而全然喪失財產上之行為能力?容有未明,宜先洽請外交部協助釐清。倘經審認本件法院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未盡相符時,國人得否持憑該法院裁定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事涉外國法院裁判應如何承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建請洽詢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
(法務部107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703517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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