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律令格式-法律準用之規定(徵收費用)

12 Apr, 2017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說明:

本件應徵收之費用為何

 

法律問題: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甲、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丙、丁、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A(乙之子)、B(丙之子)、二親等旁系血親X、Y(各為被繼承人兄、姊),因被繼承人債務不明,甲、乙、丙、A、B、X、Y等7人(下稱甲等7人)乃於知悉後3個月內共同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繳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丁則未拋棄繼承,並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即丁承認繼承,則題示A、B、X、Y所為之拋棄繼承均不合法》。試問:本件應徵收之費用為何?討論意見:甲說:按件收費。本件共同拋棄之繼承權僅「一」,徵收之費用應以一件計算,即以「件」收費,不應依聲明拋棄之繼承「人數」計費,故應徵收1,000元,毋庸命補費。乙說:按聲明人數收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乃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消滅身分權之行為,屬身分行為,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是各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乃各別所為之身分行為。數繼承人固可共同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各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本係獨立行使且可分,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法院個別判斷其等之聲明合法與否,其等共同具狀僅是利用同一程序,同時聲明而已,自應分別徵收費用,如共同聲明則各應徵收之費用應於該事件合併計算,並不因其等係個別具狀聲明或共同具狀聲明而形成費用徵收上之差異。題示甲等7人共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繳納費用1,000元(合計共7,000元),故本件扣除共同已繳部分,尚應補繳6,000元(如繳費收據載明題示之1,000元僅聲明人中之一人所繳納,則應命其餘聲明人各繳納1,000元),始屬適法。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甲說,理由如下: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故拋棄繼承乃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繼承人僅須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且不具訟爭性,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僅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認,法律規定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係基於公示之考量及避免舉證困難,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造拋棄證明文件等情況,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需經法院許可後始生效力。實務上向來對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聲明,亦僅作「備查」之通知,且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亦僅有確認之性質,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既僅為形式上審查,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應認此類事件之費用,應按聲明之件數,而非按聲明之人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本件甲、乙等人既共同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以一件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審查意見58票,採乙說5票)。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參考資料:資料1【依人數徵收費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280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107年度繼字第86號裁定。【按件不論人數均徵收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4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9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3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6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6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4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補字第6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5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補字第58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補字第110號。資料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先後順位可同時聲明拋棄繼承):法律問題:先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次一順位繼承人其中部分拋棄繼承,惟均於同一狀紙同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法院應否全部准予備查,或應將後順位繼承人拋棄之聲明裁定駁回?討論意見:甲說:應駁回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蓋後順位繼承人需於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後始取得繼承權,如先後順位繼承人同時在一狀紙表示拋棄繼承,時間上無先後之分,後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乙說:應與先順位繼承人一併准予備查。法院對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非拋棄繼承生效之要件,僅需有繼承權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即生效力,斯時次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則次順位繼承人於先順位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後,一併在狀紙上表示拋棄繼承,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擬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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