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律令格式-各項費用給付方式之原則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說明:
法院得否准許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遲誤履行之效果
法律問題:甲、乙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嗣甲、乙於110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甲擔任丙之親權人,乙願於110年4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丙的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乙僅給付3萬元後便拒絕支付,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應給付扶養費,並聲明:「乙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丙的扶養費1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法院得否准許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遲誤履行之效果?討論意見:採甲說。審查意見:採甲說結論,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甲說:肯定說。扶養請求事件依請求權人不同,可分為未成年子女、配偶、親屬間扶養請求,亦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前開請求之依據若為民法扶養相關規定,則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或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25號參照),然前開條文對於父母依離婚協議契約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情形,並未有準用之規定,所以若僅因為離婚協議契約沒有明載遲誤履行之效果,而駁回此部分請求,將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蓋未成年子女所需的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具有促使義務人確實履行之必要,可見家事事件法未設有準用規定,應屬立法漏洞,本諸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法律原理,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另法院於審理時如認為有依同條項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應闡明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理由修正如下: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義務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或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外,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而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已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分期給付者,並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命給付定期金者,則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題示情形,甲、乙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業經協議,且無關於乙逾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惟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本質上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法院自得依職權取捨、決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給付定期金,並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至甲請求酌定乙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之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一節,其範圍或條件是否適切、得否達督促乙履行債務之目的等,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職權判斷之,併予敘明。
(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
乙說: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查意見: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或第12款「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而應屬同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實到68人,採甲說2票,採乙說60票)。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二))
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
照審查意見通過(即乙說)。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不屬於戊類第8或12款之事件)。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問題(一)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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