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律令格式-和解成立
家事事件法第101條規定:
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說明:
有關民眾得否提憑法院調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一案
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2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33496號函復略以:「有關民眾得否提憑法院調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一案,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按民法第1059條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任意變更(包括父母約定變更及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及宣告變更,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任意變更有次數限制,宣告變更則有條件限制,法院為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法新論,2011年修訂十版,第276頁至第277頁參照)。次按102年5月8日總統公布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規定,就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並未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之規定;倘該事件得由當事人協議,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協議後,再提憑法院協議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形同具文,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不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規定由當事人成立協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獲致研討結果在案(本部101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100037000號函參照)。惟非訟事件法第129條、第131條之1上開規定業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次查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另同法第110條規定:「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第1項)前項情形,準用第101條......之規定。(第2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98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101年6月1日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件法中涉及民法有關法院職權事項之類此問題,本部為求審慎,將再行彙整函詢司法院意見。
(法務部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100268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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