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律令格式-親子非訟事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說明:
不論是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未到期扶養費,均係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而聲請
不論是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未到期扶養費,均係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而聲請,僅過去或未來的差別,扶養費之性質別無二致,均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是若本案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確保本案之執行,應逕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已離婚父母之一方,聲請對方給付己方照顧未成年子女時代墊之扶養費事件,若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欲保全此關於金錢上之請求,應如何聲請保全程序
已離婚父母之一方,聲請對方給付己方照顧未成年子女時代墊之扶養費事件,若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欲保全此關於金錢上之請求,應如何聲請保全程序?審查意見:應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暫時處分。(一)不論是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未到期扶養費,均係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而聲請,僅過去或未來的差別,扶養費之性質別無二致,均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二)是若本案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確保本案之執行,應逕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暫時處分。補充理由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將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關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列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亦將民法第1055條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民法第1055條之2關於裁判離婚選定子女監護人與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列為親子非訟事件之範圍。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不論是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未到期扶養費,均係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而聲請,僅過去或未來的差別,扶養費之性質別無二致,均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是若本案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確保本案之執行,應逕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甲、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法律問題:甲、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惟甲乙離婚時約定丙之親權由甲行使,並由甲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離婚時並未約定丙之扶養費。甲於離婚後不久過世,丙即由同住在花蓮之姑姑丁扶養照顧。乙自離婚後住居所均在澎湖,且未曾探視丙,亦無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現丁向法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自丙5歲起至15歲止10年間丁為扶養丙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100萬元。問題(一):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問題(二):如丁係於丙成年後方提起本件請求,管轄權有無不同?問題(三):設題中之丁非丙之姑姑,而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管轄權有無不同?討論意見:問題(一):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應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丁向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雖得分類為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惟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依該款之立法理由所示「第1款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題示情形並非未成年子女對父或母之一方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而係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事件(不當得利債務),性質上難謂係給付扶養費事件,故就此類事件之管轄,自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此類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而需為專屬管轄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又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性質,雖歸類為家事非訟事件,然應屬真正訟爭事件,法院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而此類事件既非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當。問題(二):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同問題(一)之甲說,丁縱於丙成年後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仍係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同問題(一)之乙說,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雖得認其屬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應係屬經非訟化之真正訟爭事件,於審理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於丙是否成年,與丁之本案請求並無關聯,管轄權自應不因此有所異同,因上開所述此類事件之性質,於審理上既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問題(三):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同問題(一)之甲說,丁縱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仍係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同問題(一)之乙說,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係屬真正訟爭事件,於審理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於丁是否與丙有親屬關係,與其本案請求並無關聯,管轄權自應不因此有所異同,因上開所述此類事件之性質,於審理上既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問題(二):採乙說。問題(三):採乙說。審查意見:問題(一)、(二):1.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規定,本題非屬親子非訟事件,應無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2.如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丁家長同居一家,可認具家長家屬關係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則二人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參諸同法第1115條之規定,乙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丁則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丁為受扶養權利人丙支出扶養費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4款之規定,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準此,不論丁是否於丙成年後方向法院請求,均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丙住所地法院即花蓮地方法院管轄。3.如丙與丁相互間不負扶養義務者,採乙說。問題(三):採乙說。研討結果:(一)提案機關修正問題(一)(二)(三)乙說倒數第3行「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等字句,均修改為「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二)本題增列丙說:丙說:本題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故丙之住所地法院及居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三)問題(一)(二):多數採丙說(實到63人,採甲說1票,採乙說3票,採丙說49票)。問題(三):多數採丙說(實到63人,採乙說5票,採丙說46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
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單獨向離婚之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時,此類事件應行訴訟程序或是非訟程序
法律問題: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單獨向離婚之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時,此類事件應行訴訟程序或是非訟程序?討論意見:甲說:行訴訟程序說。非訟事件法第127條規定,離婚父母之一方可向法院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並命未負擔扶養義務之他方給付扶養費,此乃屬非訟事件,應行非訟程序。離婚父母之一方如未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亦得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請求該方父母給付扶養費。故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單獨向離婚之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應行訴訟程序。乙說:行非訟程序說。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扶養之方法,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民國99年1月13日增訂之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所在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可見扶養費給付事件為求迅速處理,維護受扶養人權利,其管轄特別增訂在非訟事件法中(見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故未成年子女單獨向離婚之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行非訟程序。丙說:區分說。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法條依據決定應行何種程序:若當事人主張協議不成,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向法院請求他造給付扶養費,則應行非訟程序;若當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依據係民法第1114條,即應行訴訟程序。惟當事人主張不明時,法院應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再依當事人主張決定行何種程序。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經投票結果:主張甲說者0票、主張乙說者2票、主張丙說10票)。審查意見:㈠建議與第26號併同討論。㈡審查意見同第26號。研討結果:併入第26號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瀏覽次數: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