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律令格式-給付扶養費方法之準用規定

22 Apr,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說明:

就甲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部分,是否需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法律問題:甲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因甲乙相處不睦,甲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裁定由甲任丙之親權人及乙應按月分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息。若法院審酌甲乙之經濟能力及丙之受扶養需求後,認乙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當,命乙自酌定親權部分確定時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就甲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部分,是否需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乙說:否定說。(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文,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基於「親子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而併為多樣性之裁定,並明定法院得為其他相當之處分及訂定必要事項。即在未成年子女扶養裁判事件,法院被要求就扶養之程度、方法有裁量之權,排除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亦即求為命給付金額之聲明對法院不具拘束力,此由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縱聲請人未併請求分擔扶養費,法院仍可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給付扶養費可證。準此,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原則上無所謂勝、敗可言,縱法院未於裁判主文就超過數額之請求諭知駁回,當事人仍得就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對於當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故自無需就當事人聲明?全部或一部駁回。(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親權酌定事件,需求藉由法院裁判為關係人形成未來生活之準則者,關於規則之形成,法院具有裁量之形成自由,而可?權宜性、創設性、展望性之裁判,並能視必要而為適當調整(撤銷、變更)。其雖仍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表明請求之金額、期間或給付方法(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但此係?使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及便利法院整理爭點,不影響法院得依職權(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酌定適當金額,而不受聲請人表明之金額所拘束。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甲說。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之結論,理由如下: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得逕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待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為請求時,法院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甲得否以離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法律問題:甲夫乙妻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定對於未成年子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任之,惟乙得每月第2、4周周五晚間前往甲住處將未成年子丙接回同住,並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丙送回甲住處,嗣乙某次將丙接出會面後,拒不將丙送回甲住處,甲得否以離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甲乙間之離婚判決,既已明定未成年子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任之,乙竟於會面交往後拒絕將丙送回甲住處,顯已侵害甲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且該主文中已諭知乙於會面結束後,應將丙送回甲住處,即包含「交付子女」,故甲得以該離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否則,如強令甲每次發生此種情形,均須另取得交付子女之執行名義,實屬過苛,無從保障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乙說:否定說。按法院離婚判決主文僅載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負擔,並無命交付子女之諭知,自不得以此為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子女,況且乙將丙帶回會面後拒絕送回之事由,係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為離婚事件所不及審酌,自不得逕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子女,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甲應另行取得交付子女之執行名義。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採甲說(另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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