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律令格式-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說明:
甲不服提起抗告,並於二審主張乙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A子未來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問題(二):乙女與有婦之夫甲男於同居期間之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生有一子A,經甲男認領,並約定A子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其後甲乙關係交惡,乙即攜A子於98年10月1日遷出共同住處另租屋居住,並於101年10月1日以甲男未給付A子扶養費為由,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過去代墊之扶養費,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3年共36萬元,及請求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又關於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第一審法院裁命甲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甲不服提起抗告,並於二審主張乙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A子未來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審查意見:甲之抗告為無理由。一、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要旨參照。資料8)。其立法理由並例舉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第1069條之1、第1089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定事件。二、 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已肯認父母經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後,一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扶養費,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同次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資料9)亦同認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規定(乃非訟事件法於88年2月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新法時改列第127條,嗣於102年5月8日刪除,惟其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相當。資料10)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三、 準此,本題乙得請求甲給付其關於A子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第一審法院准乙所請,裁定命甲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A子之扶養費,尚無不合。甲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乙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A子未來之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研討結果:問題㈡:㈠審查意見理由㈡第5行至第9行「第10號法律問題‧‧‧;同次提案」及第10行「亦同」等字刪除。㈡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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