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條律令格式-合意內容之記載

27 Apr,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0條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說明:

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任意變更(包括父母約定變更及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及宣告變更,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

 

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5項)」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任意變更(包括父母約定變更及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及宣告變更,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任意變更有次數限制,宣告變更則有條件限制,法院為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1055條之1規定,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陳00、黃00、郭00,民法親屬新論,99年9月修訂九版,第276至277頁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就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曾就法律問題「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可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規定,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提案討論,研討結果多數亦採否定說,其理由略以,該事件倘得由當事人協議,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協議後,再提憑法院協議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形同具文,且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1502號判例參照),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之方式代之。準此,本件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規定,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又依101年1月11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0條規定:「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前項情形準用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8條之規定。」及第101條第1項「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98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司法院正草擬非訟事件法修正草案,將配合刪除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29條及第131條之1。屆時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該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法務部101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100037000號)

 

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

 

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2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33496號函復略以:「有關民眾得否提憑法院調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一案,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按民法第1059條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任意變更(包括父母約定變更及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及宣告變更,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任意變更有次數限制,宣告變更則有條件限制,法院為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法新論,2011年修訂十版,第276頁至第277頁參照)。次按102年5月8日總統公布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規定,就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並未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之規定;倘該事件得由當事人協議,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協議後,再提憑法院協議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形同具文,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不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規定由當事人成立協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獲致研討結果在案(本部101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100037000號函參照)。惟非訟事件法第129條、第131條之1上開規定業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次查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另同法第110條規定:「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第1項)前項情形,準用第101條......之規定。(第2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98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101年6月1日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件法中涉及民法有關法院職權事項之類此問題,本部為求審慎,將再行彙整函詢司法院意見。

(法務部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100268390號)

 

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故有關民眾憑調解筆錄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戶籍登記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亦以法院判決為斷。

 

因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部分條文與民法之適用發生疑義,本部前整理「民法與家事事件法適用問題一覽表」於102年12月24日以法律字第10203514440號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司法院秘書長嗣於103年2月20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4952號函復略以:「有關貴部彙整實務上執行適用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宜由法院本於法律確信審理,本院未便提供意見。」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101年6月1日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惟司法實務就前開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存有仁智之見,見解未臻一致。採肯定說者,認為法院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均係由法官承辦(家事事件法第27條前段參照),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核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不同,且有關變更子女姓氏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達成合意,法院尚須斟酌其合意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可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家事事件法第110條參照),足見,法院就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與父母私下任意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之情形有別;而與法官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裁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已無差異,應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另有採否定說者,認為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至家事事件法第110條之規定得為和解者,應限於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之情形始可,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受同法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非父母得協議之事項,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成立和解。上開法律問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多數採否定說,認為法院就父母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不得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應注意家事事件法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四、查家事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係考量家事紛爭多涉及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之感情糾葛,期當事人能經由調解程序,調解家庭成員間之衝突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協助當事人考量其他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故家事調解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司法院秘書長103年2月2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4952號函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第2項)」故如該事件性質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於當事人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後為裁定;其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五、承前所述,由於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倘民眾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而個案承審法院持上開肯定見解,就該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者,基於法院成立之調解,係由法官承辦,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不同;且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則在此情況下,宜認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惟因上述見解在法院實務上仍有爭議,因此關於本件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亦以法院判決為斷。

 

(法務部民國104年01月07日法律字第10303513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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