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一部履行之酌減

03 Dec, 2011

民法第251條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說明:

謹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即支付違約金,此屬當然之事。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契約解除前,茍因給付遲延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額核減時,更應併予審酌。另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原林公司僅受有售屋利潤損失,該損失應以系爭買賣及另出售予林南聰之二次買賣售屋利潤之差額為準,扣除原林公司已收取價金之周轉使用利益,以五十萬元為當。而原林公司就此卻抗辯其因甲○○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包括售屋利潤收入、系爭房屋銷售費用、佣金支出、跌價損失、違約遲延利息及大樓管理費等各項,已超逾其沒收所得之金額,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顯未過高云云,則於兩造各執其詞之情形下,原判決既確認系爭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解除後,原林公司旋於時隔僅一週之同年月二十四日轉售系爭房屋予林南聰,可見原林公司轉售系爭房屋之價格是否與解除契約當時房屋之價值相當?原林公司是否確受有跌價之損失?均非無疑。財政部同業利潤淨利已扣除營業成本,原林公司稱其除受有淨利損失外,尚因系爭契約解除,致前為銷售系爭房屋所支出之銷售費用及佣金成為無益之支出,為其損害一節,是否全然無理?另甲○○遲延付款,依約原應加付之遲延利息、及其未按時付款交屋,原林公司因此支出該戶房屋之管理費用等,果均為甲○○遲延付款所致原林公司之損害,是否不應列入原林公司所受損害之項下,據以斟酌違約金之數額?原林公司轉售系爭房屋可得之利潤,與系爭買賣原有之利潤有無重複?甲○○主張扣除,是否可採?凡此均涉及原林公司沒收甲○○所付價款充為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之判斷。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謂原林公司之銷售費用及佣金支出,係其營業成本,跌價損失屬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無庸斟酌,且未就兩造有關違約金之其餘攻防方法,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酌減違約金額為一百七十萬五千元(即系爭契約總價之一成),自嫌疏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此所為兩造分別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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