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五條律令格式-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應附具之文件

03 May,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規定: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說明:

有關張○○與養母訂立收養契約後,法院裁定確定前,自行改從生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法律效力如何乙案

 

要旨:民法第1078、1079條、家事事件法第115、117條規等定參照,法院認可收養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裁定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權利義務停止。主旨:有關張○○與養母訂立收養契約後,法院裁定確定前,自行改從生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法律效力如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2年9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20313333號函。二、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所稱「維持原來之姓」,係指養子女維持收養關係發生前其本生父或母之姓。又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收養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則不發生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三、本件依來函所載,張○○與養母於102年6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法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認可,同年9月2日確定,而張○○於同年7月31日申請改從生母姓之時,前揭認可裁定固尚未確定,故收養關係尚未發生,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亦尚未停止;惟認可裁定確定後,張○○與養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已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停止,故張○○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僅得從收養者之姓(即「林」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即收養契約成立前之「張」姓)。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係適用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本案情形自不適用之,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103年0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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