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六條律令格式-未成年人被收養前之處理程序

04 May,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6條規定: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說明: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16條規定略以:「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規定略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爰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二、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經洽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之權益,其證明文件除法院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98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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