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七條律令格式-認可收養之裁定

06 May,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7條規定: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說明:

應許同性配偶得為繼親收養

 

按戶籍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為收養登記。」次按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0條規定:「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按法務部111年1月4日、22日上揭2函略以,施行法第20條立法原意,應許同性配偶得為繼親收養,並於此範圍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渠等尚無法準用民法第1074條規定,共同收養第三人子女或由一方單獨收養他方養子女。至於是否放寬同性配偶之收養,法務部刻正進行通盤研議評估。另有關法院裁定認可同性配偶收養無血緣子女之效力1事,原則上該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復按法務部84年9月27日(84)法律決字第22799號函略以,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雖屬非訟事件而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因此,戶政機關仍宜按上述意旨並依相關法令本於職權受理當事人之收養登記。

(內政部111年2月7日台內戶字第1110103748號函)

 

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

 

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所稱「維持原來之姓」,係指養子女維持收養關係發生前其本生父或母之姓。又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收養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則不發生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載,張○○與養母於102年6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法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認可,同年9月2日確定,而張○○於同年7月31日申請改從生母姓之時,前揭認可裁定固尚未確定,故收養關係尚未發生,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亦尚未停止;惟認可裁定確定後,張○○與養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已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停止,故張○○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僅得從收養者之姓(即「林」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即收養契約成立前之「張」姓)。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係適用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本案情形自不適用之,併此敘明。

(法務部103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20號)


 

有關楊○榮先生申請更正戶籍資料上養女楊○菊為馮○菊疑義乙案

 

要旨: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法院認可收養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權利義務停止。主旨:有關楊○榮先生申請更正戶籍資料上養女楊○菊為馮○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70407882號函。二、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參照)。三、本件依來函所述及案附資料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養聲字第46號裁定認可楊○榮收養「楊○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依前揭說明,該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楊○菊」與楊○榮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與生父馮○祥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另查該裁定理由:「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父馮○祥之同意書…、重慶市合川公證處之收養公證書(98)合川證字第211號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為證,堪信屬實…」,惟上開重慶市合川公證處之收養公證書係以「馮○菊(0000年0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此既屬法院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之一,則法院對於被收養人之人別同一性是否尚無疑義?又本件是否合於前揭裁定更正之情形?此因涉及法院認可收養裁定之效力,為求審慎,似宜由戶政機關洽請法院協助釐清或提供相關資料(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參照),俾憑認定被收養人身分並辦理旨案更正登記。

(法務部民國107年09月06日法律字第10703509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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