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準違約金

05 Dec, 2011

民法第253條規定: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九十五條理由謂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得預定以金錢外之給付,充損害賠償。(如移轉特定物之所有權)此時應與以公錢充損害賠償者,一律辦理,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為同法第253條所明定。是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系爭聲明書約定:「本人黃坤山先生應遵守上列兩項還款規則,若造成朋友洪士堯先生於身分、財產等實際損失,信諾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參酌本人黃坤山先生與朋友洪士堯先生之經濟能力,本次借款實影響債權人洪士堯生計,職是,兩項借款若未於指定日期歸還,即將未結清金額以月息15%利率於應還款日後最慢3個月內總結清於朋友洪士堯先生,並無條件將系爭車輛由朋友洪士堯先生實際擁有所有權…」,可見兩造係約定黃坤山於給付遲延時,洪士堯得請求遲延利息及讓與車輛所有權,是車輛之讓與屬懲罰性之違約給付。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倘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為自主之決定,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洪士堯係任職國中之公務員,黃坤山則為登記資本額達500萬元之訴外人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聘有法務,依卷附渠等間於105年1月5日至106年1月1日LINE文字通訊內容,可知兩造俱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為關係熟稔之友人。審酌洪士堯兩度以其個人名義貸款全數轉借黃坤山使用,並出借其名義供黃坤山購車及辦理車籍登記,而承擔信用風險;其於借款前即告知恐因背負貸款而影響債信,要求黃坤山應儘速還款,黃坤山乃應允於半年內還清,兩造始於105年4月7日簽訂系爭聲明書,惟黃坤山未依約於同年6月間清償三信借款而違約;兩造復於同年9月間以系爭借據為補充約定,展延三信借款之清償期限,另未作廢收回系爭聲明書,仍以交付系爭車輛作為違約懲罰,足見兩造已多次考量確認黃坤山上開違約情節而為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條款內容之拘束…系爭車輛購入後迄今已逾3年,其價值已隨實際使用耗損及時間經過折舊而減少,此由洪士堯於107年9月間曾委他人估價,該車之價值已因大幅折舊而價值已不及原購價之半額可佐等情,應認系爭違約條款以系爭車輛之讓與作為違約懲罰尚無過高之情事。故黃坤山抗辯前開違約懲罰過高,應予酌減,並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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