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律令格式-監護人辭任準用規定

11 May,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22條規定: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說明:

法務部就有關司法院函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要旨:法務部就有關司法院函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主旨:有關司法院函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法制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鈞院109年6月15日院臺法議字第1090020132號交議案件通知單。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一)草案總說明:查總說明第2點敘明本草案係配合民法意定監護制度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65條之施行而增修相關條文,然該點括弧內所列之修正條文第23條、第26條至第28條,似與前述事項無直接相關,建請釐清。(二)草案第137條:1.本條第2項規定應受監護宣告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書狀載明並附具契約書。惟依本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包含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非所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人均知悉訂有意定監護契約(例如檢察官、社會福利機構…等),或雖知悉但並未持有契約書而無法檢附,故該項規定實務上得否運作,建請審酌。又據悉司法院已建置有全國連線之法院查詢系統,由公證人就意定監護契約公證後,至系統登錄通報,法院可連線查詢,爰是否有再規定「應」由聲請人檢附之需要,建請再酌。2.本條說明第2點有文字漏繕情形(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建請修正。(三)草案第140條之1:依本條第2項第3款規定,意定監護受任人不適任之情事,包括其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所在地隔離,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依說明三所揭,本款係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惟該項係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得聲請許可辭任之情形,係由監護人主動提出聲請,換言之,監護人亦得不聲請辭任。然本條項係規定法院逕予認定意定監護受任人不適任之情形,即得排除意定監護約定,此與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否宜參照於本條項規定?宜請再酌。(四)草案第140條之31.查民法第1113條之6第1項係規定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故適用本項時,不宜再稱「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2.又民法第1113條之6第1項本即在指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情形,惟本條草案首句規定之「民法第1113條之6第1項之聲請」,其聲請權人並不限於監護人。爰本條規定倘係擬專指由共同監護人提出聲請之情形者,建議文字得酌予調整,例如「意定監護之監護人數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情形,於為民法第1113條之6第1項之聲請時,得僅由其中一人聲請,無須共同為之。」較為明確。

(法務部民國109年06月24日法制字第10902509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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