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律令格式-扶養事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
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說明:
關於當事人單純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訴訟事件,抑或非訟事件
法律問題:於民國99年1月13日非訟事件法修正增訂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扶養費給付事件之管轄法院,關於當事人單純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訴訟事件,抑或非訟事件?討論意見:甲說:屬於非訟事件。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亦有明文。乙說: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之給付扶養事件,若當事人單純請求酌定扶養費之數額者,係屬非訟事件,其餘請求扶養費者,均屬訴訟事件。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之給付扶養費,若給付扶養費事件係依照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又或者扶養義務人對扶養權利人已為扶養費之給付後,再向其餘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時,此可認為係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而依照民事訴訟為之,故上述兩種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來徵收裁判費。丙說:屬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依當事人意思決定之。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或聲請時,若於書狀上載明係依非訟事件法聲請給付扶養費,或者於其原因事實內載明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27條未成年子女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請求給付扶養費、或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上述情形屬於非訟事件範疇;若於書狀上載明係依訴訟事件請求給付扶養費,或於其原因事實無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40條之1之記載時,則屬訴訟事件。初步研討結果:(均未過半數)。審查意見:民法第1120條於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前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就負扶養義務者與受扶養權利者就扶養權利及義務無爭執,唯就扶養方法發生爭議而定之解決機制。修正後增加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由其文義可知係就扶養方法為扶養費之給付已有共識,惟其金額、給付時日等不能達成協議者,規定得逕請法院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是如前述唯爭執扶養費之給付事件,即應依該條規定,以非訟程序處理之,其他之扶養費爭議不在該條規定之列,即應依其原來應有之程序處理。研討結果:㈠本提案與第27及28號提案合併討論。㈡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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