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律令格式-扶養事件準用規定

15 May,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說明: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法律問題:問題(一):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乙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乙得否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問題(二):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乙、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與甲同住之乙之子戊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戊得否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討論意見: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問題(二):採乙說。審查意見:問題(一)、(二):均採乙說,理由如下:(一)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問題(一)、(二)既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均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二)問題(一):甲不能維持生活,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對於甲均負有扶養義務,丙、丁既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由乙獨力扶養甲,則乙所支出扶養費用,本應由乙、丙、丁三人負擔,丙、丁因乙之支出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乙受損害,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二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三)問題(二):甲不能維持生活,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條、第1116條規定,對於甲均負有扶養義務,戊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甲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在乙、丙、丁之後,乙、丙、丁既未履行對甲之扶養義務,而由戊扶養甲,則戊所支出扶養費用,本係乙、丙、丁三人所應負擔,其三人因戊之支出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戊受損害,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三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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