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律令格式-繼承事件管轄法院

16 May,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規定:

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說明: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如被繼承人具原住民身份,僅遺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外無其它遺產,唯一繼承人係不具原住民身份之養子

 

法律問題: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如被繼承人具原住民身份,僅遺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外無其它遺產,唯一繼承人係不具原住民身份之養子,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以下有關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後,試問:問題(一):繼承人可否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問題(二):繼承人可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討論意見:問題(一):甲說:肯定說。(一)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雖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然參酌該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第2點「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及第5點「……為確保遺產能受適當之清理,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規定及第153條第2項有關遺產管理人改任之規定,於本條之遺產清理人亦有準用必要,爰於本項增訂之。」可知「遺產管理人」與「遺產清理人」本具不同之要件及規範任務。(二)另依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立法理由第1點「……為明確繼承事件之範圍,除於第1款至第6款列舉法律已經明定涉及繼承事項之事件外,為繼承事件之範圍,除於第1款至第6款列舉法律已經明定涉及繼承事項之事件外,為免掛一漏萬,並考量其他繼承事件(例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事件,及將來可能新增之其他繼承事件)亦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爰設第7款之規定,以求周延。」可認此情形屬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關於其他繼承事件」。是繼承人得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乙說:否定說。(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已於102年予以刪除,觀其修法理由「除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外,該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二)民法既未立有遺產清理人相關規定,且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亦對遺產清理人之實體要件付之闕如,則現行法規已無遺產清理人之制度。是本件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若採肯定說,因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以下就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均已刪除,則准許選任遺產清理人後,該名遺產清理人之職務內容為何?其責任及義務為何?其清理遺產之法律效果又為何?等相關規範均已付之闕如,將發生適用上之困擾及疑慮。問題(二):甲說:肯定說。(一)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僅有一筆不動產之遺產,當該筆不動產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由唯一之繼承人繼承登記時,如同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顯然無人可繼承,此相類於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准許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障繼承人之利益。(二)若採否定說,該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過後將歸屬國庫,恐使法院遭受替國與民爭利之批評。(三)另參酌類此情形,於被繼承人有非大陸地區之他國籍繼承人(如印尼或柬埔寨國籍人),其因土地法第18條規範(繼承人非屬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之法律限制,致無法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時,雖非無繼承人之情形,但現行實務多採取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亦宜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維繼承人之權利。乙說:否定說。(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本件被繼承人依法既已有合法之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與民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規定不符,則繼承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二)另相關法令既已就該個案情形已有限制(例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限制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或土地法第18條規定,限制外國人取得我國不動產),而實際造成繼承人對我國不動產繼承之限制,屬立法裁量範疇(已衡量我國土地之管理及對遺產取得之財產期待權利),自無法另行允許類推適用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規避前開法令限制之理。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問題(二):採甲說。審查意見:問題(一):採乙說。問題(二):採甲說(甲說14票、乙說9票)。補充理由如下:(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訂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該辦法第1條、第3條參照),原無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人之繼承權之意。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當不因繼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仍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二)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雖因未具原住民身分而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然其既為該具原住民身分者之合法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應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研討結果: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問題(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乙說8票,採審查意見43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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