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07 Dec, 2011

民法第255條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五十二條理由謂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若非一定時期內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推定當事人有因一造不履行而保留解除權之意思。於此情形,若一方不履行義務,須使他方得即解除契約,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查樺興公司係因承攬系爭工程需使用大量電線、電纜,為規避其價格變動之風險,而與華新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於約定供貨期間,以固定價格買受系爭貨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合約供貨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最終訂購期限:買方最後一筆訂購單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到達賣方。」第三項約定:「如有規格異動時,其單價仍以本約原成交規格之銅價及折數為計價基礎,但須受前項時間及範圍之限制。」各等語。似此情形,華新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似非無據。果爾,樺興公司為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華新公司有受領系爭貨品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項並約定,華新公司應依樺興公司所發訂購單生產,並依該訂購單指定交期、規格、數量、地點交貨,則樺興公司就系爭買賣自應負發訂購單予華新公司之協力義務。至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買方逾期未提貨或未配合交貨時,賣方得逕行開立發票向買方請款,將受領遲延貨物,辦理寄存於倉庫等語,要係指華新公司已依訂購單生產者而言,非得執此即謂樺興公司不負發訂購單之義務。其逾期不履行此協力義務,非惟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揆之首揭說明,華新公司雖未解除契約,亦無礙於主張該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予以拒絕,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固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五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止,應依被上訴人通知分批交付系爭玻璃圓蓋,但該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之條款,被上訴人亦未證明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履行期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示而有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交付系爭玻璃圓蓋,即依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逕行解除該協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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