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律令格式-拋棄繼承

21 May,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拋棄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說明:

申請繼承登記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得提出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作為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開始時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又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查拋棄繼承等事件,法院應以相當方式公告其裁定或裁定要旨,爰司法院建置「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提供自103年6月1日起之一、二審法院家事事件裁判公告資料,惟為保護民眾個人資訊,將遮掩部分個資內容(司法院103年5月12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3265號函參照)。為達簡政便民並提升地政業務服務品質,申請繼承登記,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而未檢附法院准予備查函,若提出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作為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亦得受理。倘公告內容因涉個人資料保護已部分遮掩,受理登記機關得逕至該公告專區輔以被繼承人或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證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加強查詢審認;就該公告內容倘仍有疑義者,另可向法院洽詢,以資簡化。

(內政部111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110260691號函)

 

甲之債權人以乙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為由,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乙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乙於知悉甲死亡後3個月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乙未繳納程序費用,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嗣甲之債權人以乙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為由,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應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即乙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一)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律雖規定該意思表示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並非謂拋棄繼承須經法院裁定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繼承人如因未繳納程序費用,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將來其可能必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此外,亦避免繼承人藉由不繳納程序費用,達到實質撤回拋棄繼承之結果。(二)本題中,乙既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於其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是否准予備查,則與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涉,本件乙之拋棄繼承既已生效,甲無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甲之債權人自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乙說:否定說(即乙之拋棄繼承無效)。(一)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前提係以有「合法」拋棄為前提,此處之「合法」包含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均需符合法定要件,倘若繼承人未繳納程序費用,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合法拋棄,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拋棄繼承即屬無效。(二)本題中,乙聲明拋棄繼承既未依法繳納程序費用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即不生效力。故甲既然尚有繼承人乙,即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甲之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拋棄繼承乃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與否,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又拋棄繼承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要式行為,故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即須審查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方式,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至其是否符合程式、程序之要件,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二事,縱其書面就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表明事項之記載不完全,或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費用,致其聲明經法院裁定駁回,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所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題示情形,乙為甲唯一之繼承人,其既於知悉甲死亡後3個月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即應依甲之債權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1人,採審查意見67票,採乙說12票)。

(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法律問題: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拋棄繼承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尚不生確認效力,是否已經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仍有待法院審認,自得撤回。乙說:否定說。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一)若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當無撤回可言。(二)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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