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律令格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書應載事項

26 May,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之事由。

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說明: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依本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以現金補償之

 

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依本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以現金補償之;本條例第31條第3項並規定:「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即對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權利變換關係人,產生私法上財產權利義務關係創設、變更或確定之法律效果,實施者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補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致補償金未能發放,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提存,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故前開現金補償之受取人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之受取人;其繼承人有數人者為公同共有債權,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倘繼承有無不明者,應以經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受取人方稱適法,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甚明。…至有關前開現金補償提存後應否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由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查行政院秘書長94年12月28日院臺規字第0940052345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結論(二)略以:「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其原因如非依法律行為即無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之問題。有關都市更新不願參與分配者,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發給現金補償後應即終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實施者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實施權利變換,受配人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而取得,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以登記為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爰此,本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現金補償,於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之受取人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提存現金補償後應即終止,受配人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而取得,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故得免先辦理繼承登記,而由主管機關逕為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繼承人因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相關稅捐,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另案向其追繳之。

(內政部102年9月9日台內營字第1020809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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