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律令格式-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之應載事項

28 May,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說明:

公示催告程序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所為之先行程序,僅係公告之性質

 

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8條、第139條準用第130條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所為之先行程序,僅係公告之性質,其作用在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應將公示催告之裁定依法定方式揭示公告,自其公告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終結,遺產管理人得依法為後續之法律行為。是以公示催告程序之終結,並非以法院之裁定確定之,亦即公示催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公示催告程序業已終結。就來函說明二所指「故實務上,遺產管理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申辦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會要求提出法院裁定之確定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該公示催告程序已確定」等情,容有誤解。

(司法院秘書長104年2月4日秘臺廳少家二字第104000187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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