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律令格式-遺產管理人陳報之義務

01 Jun,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說明: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期間取得之債權憑證債權

 

各分署於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期間取得之債權憑證債權,倘經評估無追償實益,得不收歸國有,並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時,報明該債權憑證債權不收歸國有原因;如未獲法院同意,再辦理收歸國有事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8月2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030001870號函)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如委託變賣不動產所生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支付,涉及法院監督權限及個案認定事項

 

要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如委託變賣不動產所生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支付,涉及法院監督權限及個案認定事項,為避免遺產管理人於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陳報遺產處理狀況時發生爭議,宜徵詢選任法院意見,以供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主旨:貴事務所函詢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遺產管理人如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賣不動產,其所應支付費用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事務所106年3月27日106恩典字第106032702號函。二、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修正理由參照)、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編製遺產清冊、繳納稅捐、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等,亦包括在內(戴焱輝、戴東雄及戴瑀如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109頁;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101年10月5版,第85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9版,第116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三、次按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第151條規定參照)。如係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參照)。準此,法院對其所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監督權限。關於本件來函所詢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如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賣不動產所生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支付一節,因涉及法院監督權限及個案認定事項,為避免遺產管理人於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陳報遺產處理狀況時發生爭議,建議徵詢選任法院之意見,以供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

(法務部民國106年06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603508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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