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律令格式-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說明: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賣遺產,是否屬「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除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明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次按,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遺產,並得為有利於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1條規定,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合先敘明。…遺產管理人因遺產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賣遺產,是否屬「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除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此涉及具體個案情形及實體法律解釋問題,宜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如有爭執,建請參酌來文檢附法務部109年2月11日書函提供之法院處理相關事件見解,或循法定程序救濟,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供參。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109年3月19日廳少家二字第1090004209號)
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
要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該處置行為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請洽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表示意見。主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8年12月25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830003680號函。二、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1項)。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2項)。」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無須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參照);惟遺產管理人如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擬予變賣遺產,自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取得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許可(民法第1132條規定參照)後,方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三、至貴署就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51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如有疑義,請洽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表示意見。
(法務部民國109年02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2270號)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如委託變賣不動產所生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支付
要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如委託變賣不動產所生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支付,涉及法院監督權限及個案認定事項,為避免遺產管理人於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陳報遺產處理狀況時發生爭議,宜徵詢選任法院意見,以供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主旨:貴事務所函詢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遺產管理人如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賣不動產,其所應支付費用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事務所106年3月27日106恩典字第106032702號函。二、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修正理由參照)、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編製遺產清冊、繳納稅捐、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等,亦包括在內(戴焱輝、戴東雄及戴瑀如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109頁;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101年10月5版,第85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9版,第116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三、次按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第151條規定參照)。如係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參照)。準此,法院對其所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監督權限。關於本件來函所詢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如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賣不動產所生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支付一節,因涉及法院監督權限及個案認定事項,為避免遺產管理人於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陳報遺產處理狀況時發生爭議,建議徵詢選任法院之意見,以供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
(法務部民國106年06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603508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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