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給付不能解除契約權

10 Dec, 2011

民法第256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說明:

謹按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僅給付之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遇有此種情形時,僅得解除其契約,蓋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復予以解除契約之權,使債權人之權利,得受充分之保護也。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3701號)。

 

按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在雙務契約,債權人解除契約,即可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故依民法第256條契約一方當事人陷於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得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規定,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可資參照)。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蓋在雙務契約,債權人解除契約即可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但債權人不解除契約而逕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解除契約者,必須以該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不履行情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即無據以解除解約之餘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宥於系爭土地面積及使用類別之法令限制,無法取得設置殯葬設施之「核准」許可,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乃就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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